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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人员、文献信息资源、运行与维护、免费开放服务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公共图书馆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发展。

公共图书馆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指导、协调等作用,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学术研究、职业培训、业务交流,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和科研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设施、设备、文献信息以及资助项目、赞助活动等形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与发展,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第九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需求和人口分布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公共图书馆(室)。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资源、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并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拆除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进行原址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馆舍。

重建或者迁建的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等指标不得降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安全、卫生和环境等条件,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广场、商场、公共交通站点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以及村(社区)、偏远地区配备自助服务设施、流动服务设施等,向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和分管业务工作的副馆长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本行业专业工作的经历。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以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数量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图书资料系列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全省读者证一卡通、文献通借通还、数字资源共建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的总分馆制。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为中枢馆,是全省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总分馆协调协作中心,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总分馆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统筹指导总分馆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为中心馆,负责本行政区域总分馆规划、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数字资源服务等工作,协调总分馆体系互联互通;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分馆和基层服务点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图书资源配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为分馆,按照总馆的工作安排和服务标准提供基本服务,指导村(社区)图书室等基层服务点开展工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其他新型阅读空间加入总分馆服务体系。

第三章 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健全馆藏体系,兼顾纸质、数字和其他信息资源,馆藏文献总量和年新增馆藏文献量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文献信息,加强跨区域、跨系统纸质资源协调采购和数字资源联合采购。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信息采购征询机制,采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定期征询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需求。

第十九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两册(套、件)正式出版物。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公共图书馆进行交存。

接受交存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地方特色文献阅览室,系统收集山西地方文献信息,加强馆藏文献整理研究,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收集和保护工作,将其出版、编印的适当数量的文献资料定期移交所在地公共图书馆,纳入公共图书馆的馆藏体系。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出版物和其他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应当综合考虑文献信息的价值和现有馆藏数量作出评估;选择纳入馆藏的,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新纳入馆藏的文献信息及时加工、整理、排序,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优化馆藏结构,结合自身功能定位、馆藏特点及读者需求等因素开展评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馆藏文献信息进行处置,提升文献信息利用效能及空间使用效率:

(一)损坏严重或者存储格式过时的;

(二)复本量过多的;

(三)流通率过低的;

(四)内容过时的;

(五)涉及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因馆藏发展策略调整而需要进行处置的;

(八)其他因故需处置的。

前款规定的处置,可以采用无偿划转、捐赠、置换、报损、格式转换或者报废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古籍保护、开发和利用,改善古籍保管条件,推进古籍数字化建设,整理出版古籍保护成果。

省级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古籍普查,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做好珍贵古籍和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评选工作,对入选的古籍和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培养古籍保护人才,传承古籍修复技艺,加大古籍宣传和活化利用力度,做好古籍普及和传播。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设古籍人才培训基地,开展古籍保护研究。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咨询服务,根据自身条件为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提供专题信息咨询服务。

省、市级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本地区国家机关立法、决策、重要会议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推动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开展智慧化应用场景体验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研究和开发特色数字阅读产品,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互联网、新媒体、移动终端等载体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室)运营、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证文献资料和阅读活动安全。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公共图书馆可以依法采取部分开放、预约限流、线上服务、临时闭馆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咨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的开放;

(三)公益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社会教育活动;

(四)提供饮用水、无线网络接入等便民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鼓励和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开放时间作出安排: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六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开放时段、开放空间和服务范围。

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错时、延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独立的少年儿童服务区域,服务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有条件的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少年儿童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少年儿童阅读服务时间。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阅览专区或者专座,提供阅读辅助设备,畅通电话预约、人工预约等渠道,提供人工辅助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配备无障碍通行和阅读专用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对行动不便的残障读者提供上门借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年度报告、服务范围、服务网点、开放时间、服务内容、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内容。

服务网点、开放时间发生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在图书馆显著位置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告。

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立足馆藏特色和资源优势,打造阅读推广活动品牌。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在世界读书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全民读书季、传统节日、重要节日和重大纪念日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学校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选址的布局规划,支持新型公共阅读空间建设,开展图书阅读、艺术展览、文化沙龙等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新型公共阅读空间成为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鼓励公共图书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文化创意空间,开展创意制作、培训、体验、展览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学校、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联合开展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参考咨询、数字资源共享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商场、书店等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场地共用、资源共享等方式,联合开展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交流、文献信息交换、数字资源建设、联合书目编制等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与景区共建阅读空间,加快公共图书馆服务与旅游公共服务的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管理,开展阅读推广和读者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第三十九条 读者进入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尊重知识产权,依法利用文献信息;

(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三)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读者意见建议反馈受理和主动征询机制,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提出意见的人员或者投诉人及时反馈答复意见或者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的说明

山西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 任永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务实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重要要求,强调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优化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供给机制,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健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机制,推进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置改革。公共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有机构成,制定公共图书馆条例,可以有效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改革任务,助力公共图书馆优化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为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二是落实《公共图书馆法》的有效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是我国第一部图书馆专门法,作为规范我国公共图书馆建设的纲领性法律,对各级公共图书馆建设具有普遍指导性。自2018年《公共图书馆法》颁布施行以来,部分省市陆续出台或修订了本省的公共图书馆法律法规。目前,四川省、上海市、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北省、贵州省、内蒙古自治区、广州市、深圳经济特区等9个省、市已出台公共图书馆条例,浙江省、山东省、安徽省等3个省份出台了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我省拟出台的《条例》以上位法《公共图书馆法》为遵循,既立足我省实际,也充分借鉴了兄弟省份先进经验,是贯彻落实大法的实际行动。

三是规范我省公共图书馆建设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省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在新型阅读空间、馆藏文献资源、阅读推广服务、古籍保护利用、馆际协作交流等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存在区域发展不均衡、运营模式复杂多样、经费投入保障不足、领军人才较为匮乏等问题,制约着我省公共图书馆建设水平。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强公共图书馆管理与运营的法治化规范化,着力解决公共图书馆建设面临的急难问题,是实现公共图书馆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举措。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省文旅厅高度重视《条例》立法起草工作,抽调骨干力量,成立了立法工作小组,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在参考借鉴兄弟省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起草《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扎实开展立法调研、实地座谈、专家论证、征求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条例(送审稿)》,于5月30日报省司法厅审查。

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再次就《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省文旅厅反复研究、采纳、修改。9月1日,提请省政府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请省人大审议。

《条例(草案)》在省文旅厅起草阶段、省司法厅审核阶段均开展了省内、省外调研,召开了多次立法草案修订会、专家论证会、立法协调会,广泛征求并采纳各方意见,确保以高质量立法保障高质量发展。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共6章43条,包括总则、设立、运行、服务、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主要表述了本条例立法目的、制订的依据、适用范围、相关定义、基本原则,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相关部门职责、社会力量、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二章设立,共7条。主要对公共图书馆的规划建设、建设要求、流动设施、岗位要求、总分馆制建设进行了规定。为保障公共图书馆服务的专业性,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在认真吸取了广东、浙江、上海等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第一方阵省份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以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并开展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国家标准。”

第三章运行,共9条。主要规定了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文献藏量、文献采购、图书交存与捐赠、馆藏文献收集管理及利用、古籍保护、安全管理等内容。其中,为进一步丰富充实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源,第十八条明确“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健全馆藏体系,兼顾纸质、数字和其他信息资源,馆藏文献总量和年新增馆藏文献量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条明确“省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两册(套、件)正式出版物”。

第四章服务,共14条。主要规定了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开放时间、少儿阅读服务、特殊人群服务、信息公开、数字化服务、全民阅读活动、新型阅读空间、联合服务、文旅融合、志愿服务、读者权利与义务、考评监督等内容。其中,第二十六条对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内容作出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提供饮用水、无线网络接入等便民服务”。第二十七条结合我省实际,对各级公共图书馆开放时间进行明确,“省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六小时;设区的市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六十小时;县级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小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图书馆(室)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三十五小时。”同时提出“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错时、延时服务”。第二十八条对少儿阅读服务作出规定,提出“在寒暑假期间,可以延长少年儿童阅读服务时间。”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3条。主要规定了援引条款以及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1条。规定了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5年11月24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云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5年9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山西省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结合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研究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向省委、省政府、省政协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赴太原、晋城开展立法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征求基层对草案的意见。10月27日,召开论证会,进一步听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的意见建议。11月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11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11月14日,主任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草案初审稿共6章43条。修改时,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重要要求,紧扣文化强省目标,结合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实际,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删除3条,增加3条,拆分2条为4条,现草案修改稿共6章45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完善公共图书馆运行机制

初审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完善图书馆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进一步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开展学术研究、职业培训、业务交流,提升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和科研能力;二是明确图书捐赠的机制,结合捐赠的文献信息的价值和馆藏数量评估的情况,决定是否纳入馆藏;三是增加文献信息处置机制,明确处置的八种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六、二十一和二十三条)

(二)强化公共图书馆专业服务能力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公共图书馆除借阅图书外,还应当根据条件提供专业服务,满足多方需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强化省图书馆古籍保护的职责,做好珍贵古籍和古籍重点保护单位评选工作,对入选的古籍和单位实施动态管理;二是增加信息咨询服务,明确不同级别的公共图书馆结合实际提供不同类型的信息咨询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三)提高公众阅读服务水平

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不断改进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水平,提高公众阅读需求的满意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丰富文献信息采购意见的征询形式,采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定期征询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的需求;二是公共服务网点、开放时间发生调整的,应当在图书馆显著位置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及时公告。(草案修改稿第十八、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等方面作必要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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